•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大连律师>中山区律师>许晟博律师 > 亲办案例

邱某某和蒋某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许晟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2 12:37 浏览量:45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4742号

原告:邱XX,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晟博,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蒋X,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群,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更换费用4,000元。原告在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6日,租赁期25个月,房屋租金共24万元,支付方式为年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押金及第二年租金,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损坏原告房屋1楼落地玻璃两块,价值4,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违约金及玻璃的更换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在合同到期前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搬进案涉房屋时,原告所称的玻璃已经损坏,并非被告损坏,被告不同意赔偿玻璃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7日到2021年4月16日,总计25个月;租金为12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2020年3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10,000元,乙方应提前1个月续交租金,2019年3月15日前,乙方应交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租金120,000元,2020年3月15日前乙方应交付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租金120,000元;乙方如出现拖欠或不能按时缴纳房屋租金,甲方有权于2020年3月16日收回该房屋,并按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剩余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并追缴违约金60,000元作为甲方再次出租房屋等待期的赔偿。

合同签订年后,被告已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

2019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在微信中就玻璃破损一事进行了沟通。原告表示别人干了好几年玻璃都没有破碎,被告才干了几个月两块玻璃都裂缝了。被告表示是玻璃自己碎的。原告表示:“算了!多大点事啊,以前没出现过这事。”

2020年2月9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承受不起房租了,让原告看看往外再租。原告表示找中介往外租。被告表示愿意配合看房。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现在已经解除。原告称被告是在2020年3月搬离案涉房屋,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被告称是在2020年3月15日之前搬离案涉房屋。

原告自认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6月1日出租给案外人。

原告另提供一份收据和中介居间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为重新出租案涉房屋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并承诺给新租客两个月装修期,共计产生了30,000元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公共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提交了双方在2020年2月9日的微信记录,但是在微信记录中仅显示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往外再租,并未显示原告有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就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剩余一个月租金不予返还且需要另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20,000元/年,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16日,而原告自认在2020年6月1日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案涉房屋产生了1.5个月的空置期,所以违约金的数额参照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提供一份收据和中介居间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违约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以及承诺给新租客多长时间的装修期是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的,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除房屋空置产生的租金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

案涉房屋的玻璃在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出现了破损,但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破损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X向原告邱XX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原告已预交3,980元),由原告邱XX负担612.5元,由被告蒋X负担87.5元。其余诉讼费3,2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在线咨询许晟博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323

  • 好评:46

咨询电话:1584069956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