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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故意伤害罪

作者:许晟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4:06 浏览量:505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娟、许晟博,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9〕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文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15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门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二人因打牌进贡分歧而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董某用拳将李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希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赔偿: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身体被故意伤害产生的医疗费39724.12元;交通费865.8元;护理费9000元(45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司法鉴定费3520元(刑事2000元,民事152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09.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白内障手术费用就应都由其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可以支付二、三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一)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据卷宗记载,除被害人李某陈述2018年9月16日15时许被董某连续多次拳击其眼、面、胸部外,再无其它证据能证明董某用拳击打了李某的左眼部。据董某供述是他伸手抓李某的左眼睛(皮),见出血。证人董长武、董某均证实看见李某左眼红肿,但没看见是如何致伤。2、李某的病志存在许多矛盾,病志不全。3、伤情鉴定意见违反了“伤与病关系处理的原则”,没有对本案的伤与病的关系进行分析说明,径行认定轻伤二级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原有眼病双侧翼状胬诱、双眼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孔原性视网膜脱离,以上疾病对鉴定结果有影响。4、侦查机关遗漏了主要证人。侦查机关仅收集了两名证人证言,而未收集与李某打扑克对门的杜某(音)和与董某打对门的叶某(音)的证言。综上,望法庭公正审理。(二)民事部分: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对被害人伤后医学诊断的众多疾病与外伤的关系进行分析确定。更未对损伤与病的六种关系形式进行确认,就径行确定全部的疾病治疗均属合理,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营养费(2018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期间)均由被告人承担,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举例说明:被害人诊断双眼白内障,应认定与外伤是没有作用的,但其左眼的白内障摘除手术和人工晶体植入术的治疗费却被认定为合理,令人不解,逻辑不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5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门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二人因打牌进贡分歧而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董某用拳将李某眼部打伤。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大顺鉴[2019]医鉴字长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g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伤情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拳头击打可形成)。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受伤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院审理期间,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20]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外伤后建议1人护理共计30-45日;外伤后建议共计15-20加强营养治疗。2、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认定属合理;出院后需要行眼科门诊复查检查费、眼科用药可认定合理;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属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认定属不合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24.12元;交通费865.8元;护理费9000元(45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司法鉴定费3520元(刑事2000元,民事152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09.92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董某的照片、案件来源、抓捕过程、董某在辛寨子派出所接受讯问照片、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尿检板现场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董某、董某、季某、李某、董长武的信息、医疗资料、医疗票据等书证;证人董长武、董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董某是否对李某眼部实施伤害行为,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李某医疗记录,能够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因被董某殴打眼睛出血并入院治疗,经医学检查发现眼部伤情并手术治疗,能够证实董某对李某眼部实施了伤害行为。2、关于伤情鉴定是否合理,经查,根据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李某左眼玻璃体积血,既已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关于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系原疾病造成的意见,经查,双侧翼状胬诱、双眼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不能造成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通常情况下,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会造成视力下降,需要及时就医,否则将严重影响患者生活,李某如在案发前已患有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按照常理,其早应该就医治疗,而不是在本案案发之后才就医治疗。根据李某的诊疗资料,其左眼玻璃体积血,其指征系外力造成,在术下又见视网膜裂孔,实际其伤情很重,系因外力作用大而造成的。综上,能够证实李某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系外伤造成,而非其本身疾病,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左眼白内障手术费用是否合理,经查,根据手术记录,行复杂视网膜脱离修复等眼科手术,因白内障晶体混浊,影响手术操作,因此,白内障手术是术中必然选择,此费用也属合理,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5850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某

人民陪审员  邢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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