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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许晟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1:23 浏览量:517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4民初5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晟博,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晟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98000元。不同意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欠原告人工费3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王某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欠陈某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亲笔签字。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5万元,同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4万元,2016年1月28日以支票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2019年1月3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万元,共计偿还22.2万元,尚欠原告9.8万元。不同意反诉请求,对于被告提交的所偿还的金额,在本案中已经在本诉中当中陈述,本诉原告陈述在本诉中被告偿还22.2万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所诉的饭费15835元,首先发生在欠条出具之日以前,按照被告在本诉中答辩其所言该笔费用应当已经结算完毕,后尚欠本诉原告32万元。其次,对于该饭费是否发生,是否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是一个疑问,本诉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发包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包人是我,我承包旧厂区改造项目,借用的是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012年以后,我雇佣原告干管道保温项目,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口头协议约定,时间太长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4年4月18日雇佣原告干管道焊接和保温,原告承包我承包工程一部分人工费。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欠原告人工费320000元属实。除了已经给付原告22.2万元外,还支付了12万元,10万元是两个条,一个现金、一个支票,是原告自己打的条,共计支付34.2万元。起诉时原告就不承认五笔,当庭现在又承认了三笔,属于隐瞒事实。反诉请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37835元其中包含欠伙食费15835元,自反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32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尾号46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其银行卡尾号663向原告转账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2016年1月28原告给我打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的是现金,2016年1月28日给付。收到我的人工费10万元。收条当中2016年1月28日同一天我给付原告两笔款项均10万元(分别是现金10万元和支票10万元给付的),承包劳务费32万元当中一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收条当中右侧显示1月28日给付10万元以支票方式给付属实,原告打的收条。当天只给付支票10万元,所以原告才向被告打的收条为10万元,如果当天给付的是20万,收条金额应当写的是收人工费20万元,不仅仅是10万元。

被告继续举证:证据1当中除了10万元,还有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劳务费5000元,6月12日15000元,12月3日2000元,2015年2月16日5万元,12月6日4万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3万元,共计34.2万元,证明我给了原告34.2万元。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12月6日,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自己画的杠。原告质证意见:。2014年年5月24日、2014年6月12日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两笔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其后面所签的两条线可以明显看出是后添加上去的,上述的两笔还款记录与余下还款记录明显不同,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两笔还款项记录,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金额除争议的10万元还款为支票还是现金方式外,其余均认可,总计2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34.2万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辩称的2016年1月28日同一天共计给付原告20万元的证据,从收条看,原告陈某收条今收到人工费100000元,与签字的拾万元.支票相印证,故因被告王某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陈某100000元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无证据提供,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1月28日给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明细中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的15000元,因并没有原告陈某的签字确认,“陈某一起的”字样仅在12月3日2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50000元两栏内,故被告王某称划线部分均系其已经给付的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已经给付2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挂靠)承包合同,大连信豪集团与被告签订,证明我是挂靠大连信豪集团实际的施工人,我雇佣原告,合同当中未体现。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合同双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实际挂靠人,挂靠在大连信豪集团。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挂靠在大连信豪集团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原、被告短信记录,2020年8月19日上午,原告说:“你咋个意思,欠钱不还了呗,不行咱好好弄弄,我叫你一分钱也要不着,我给你抖搂抖搂”,被告说:“你这是威胁我吗?没有对账怎么就起诉了。原告说:“你欠多少钱你不知道吗?你算算给我多少钱。被告说:“你拿钱都有你的签字,你自己好好算一下,你拿多少钱工人吃饭钱你都没有给,你威胁我也没有用,法院按照证据判决的。证明原告威胁我。原告质证意见:电话是原告的,发短信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伙食费结算单,2013年4月-2013年12月份,我方食堂厨师董德兰书写,陈某的工人伙食费,条上写的保温就是陈某的工人,每天每人扣15元,共计15835元。及本诉当中提供的收条及明细。原告质证意见:伙食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手写,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任何签字予以认可,同时伙食费发生在2013年4月-12月份之间,即使存在被告陈述也应当于欠条签订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之后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收条及明细的意见与本诉相同。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所述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承揽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所承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管道焊接和保温工程。2014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出具《欠条》,内容:王某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欠陈某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落款处签字。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2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给付40000元,2016年1月28日偿付100000元,当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出具收条,收到人工费100000元,陈某签字,落款2016年1月28日。2019年1月3日偿付30000元,共计偿付222000元,尚欠9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陈某均在明细后中签字。

另查:明细中:2014年5月24日结算5000元(五千元),6月12日15000元(壹万伍仟元),明细中未有陈某的签字。12月3日2000元(贰仟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五万元),有陈某书写“陈某一起的”字样。在2014年5月24日5000元至2015年12月16日4000元“陈某一起的”外围之间划的括弧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本诉部分:1、2016年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偿付的100000元还是200000元;2、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是否已经偿付。对反诉部分,反诉主张是否成立。通过证据来看,1、收条明细中2016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签字收到100000元(拾万元支票)明确记载为支票,而同日,陈某为王某出具收条收到人工费100000元,对较大额款项且为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数额为100000元,而非如被告辩称偿付款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符合常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虽辩称同日又给付现金10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给付现金的来源及给付方式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016年1月28日给付200000元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2014年5月24日5000元,6月12日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是否给付的问题,收条明细中该二项未有原告陈某的签字确认,虽然在“陈某一起的”之外括弧将该两笔括在内,但是在“陈某一起的”字样之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如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陈述2014年5月24结算5000元,6月12日15000元字迹是陈某所写,因后边并无陈某的签字确认,且括弧系打在签字之外,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关于已经偿付2014年5月24日5000元及6月12日1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反诉部分,因王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某应返还3783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5835元),其提供的伙食费明细来源王某自己方书写,陈某不予认可,未有双方的确认,且均发生在王某向陈某出具欠条2014年9月18日之前,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欠款98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陈某已预付),由王某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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